企业劳动用工十大误解之四:“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规避工伤赔偿风险”

作者:赵松铭

       大部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碰到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特别是一些劳动密集型的加工类企业。实务中有很多企业为节省劳动用工成本,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成为了许多企业规避风险的选择。所以,企业常常会考虑为员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期在工伤发生时,商业保险理赔能抵扣企业赔偿款。然而真的能免除企业工伤保险责任吗?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刊登一篇名为《安某某、兰某某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的案例,主要案情如下:

       2011 年 11月,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6 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

       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 年 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

       2012 年 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 年 8月5日,轮船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 年 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4年 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

       2015 年 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属于工伤。

       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

       安民重、兰自姣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  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安东卫受水湾公司聘用在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1.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2.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 元;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其裁判要旨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通过以上最高院公报案例可以明确人身意外保险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

       一、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保险≠免除企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二、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无权向企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呢?

        1、企业应依法及时足额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企业可考虑购买商业责任保险(例如:商业雇主责任险)

       商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受益人也是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商业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来找补其损失,甚至抵消因工伤赔偿所导致的企业财产损失。

       注:保险小知识

       雇主责任险指的是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用人单位)根据雇佣合同和法律须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即用人单位因职工因工受伤而向其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无论是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该款项用人单位可根据理赔范围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雇主责任险是为缓和劳资纠纷,客观上保障雇主权益、雇员利益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把雇主承担的有关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可以稳定企业经营、保障雇主免受纠纷困扰、保障员工的权益、同时也维护社会稳定,无疑是一项多赢之策。从根本上讲,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就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