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登举
导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作为打击“老赖”最严厉的措施,是维护着民事司法尊严的最后底线。本文通过几件经典案例分析,整理出以下几点关于拒执罪中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裁判要旨。
关联法条:【实体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裁判要旨一
关于拒执行为的行为起算点,应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非执行立案时。
典型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号:(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争议焦点】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
【法官看法】
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理由如下:
1、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
2、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3、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裁判要旨二
拒不履行法院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可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案
案号:(2003)善刑初字第31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原为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16日,长洪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峰木业公司即时付清所欠货款。2001年11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新峰公司归还所欠长洪公司的货款110544元。2002年4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新峰公司制造胶合板的热压机等部分厂房设施。在执行过程中,新峰公司与长洪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人孟某为逃避履行上述债务,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朱某将新峰公司被本院查封的前述生产设备运至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其子孟俊与他人开办的晴天木业有限公司。此后,长洪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而上述被转移的财产至今无法追回,造成相应的民事判决及裁定无法执行。
【争议焦点】
在法院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但债务人不按协议履行,债权人又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的,债务人是否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法官看法】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为逃避债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转移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在执行阶段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债务人不按协议履行,债权人又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被告人的转移财产行为还是造成了原判决、裁定的无法执行,仍得以成立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三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腾空房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典型案例:陈凤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案
案号:(2017)浙1102刑初64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凤平因购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X号X室的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分行借款,并以该房作为抵押物。从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人陈凤平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分行于2014年6月13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莲都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莲都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凤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是被告人陈凤平拒不履行。尔后,莲都区人民法院决定拍卖被执行人陈凤平名下抵押的房产,并发出了腾房公告,责令其限期腾空,被告人陈凤平仍不执行。2016年6月15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凤平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要求其限期腾空上述房产,被告人陈凤平写下具结悔过书,并答应2016年6月30日前腾房,可事后被告人陈凤平仍拒不执行。
【争议焦点】
拒不腾房是怎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官看法】
被告人陈凤平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妨害人民法院裁判不能执行的结果,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腾空房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凤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裁判要旨四
明知法院将其房屋进行查封并拍卖的情况下,仍以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将房屋出租并导致法院长时间无法将拍卖成交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属于故意在执行标的物上设置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案
案号:(2018)沪01刑终63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公司)、上海璀信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璀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兴公司欠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6月,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信兴公司应支付东海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后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等工作。
2016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璀信公司的名义与冯氏(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冯氏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冯氏公司继而将房屋转租给50余家商户。2016年6月,本院再次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屋(土地面积23,390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刘卫平以人民币9,726万元的最高价拍得上述房屋。同年7月,本院裁定本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XXX-XXX幢房屋产权转移给刘卫平。同年9月,刘卫平取得产权证书。因上述50余家商户拒不离场,导致涉案房屋始终无法交付给刘卫平。2017年8月,本院在多个部门的协助下,动用大量人力完成对上述房屋清场并将房屋交付给刘卫平。
【争议焦点】
施某某以信兴公司与璀信公司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就已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利用璀信公司名义出租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官看法】
房屋在被查封前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应结合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明知法院将其房屋进行查封并拍卖的情况下,仍以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将房屋出租并导致法院长时间无法将拍卖成交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属于故意在执行标的物上设置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使最终实现了债权,也仍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结束语:综合上述几件判例可以发现,法官在对“拒执罪”的罪名进行判定时,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定罪的关键。一旦定罪证据充分,必定对“老赖”进行严厉打击,如此才能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切实维护司法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