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聃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引发了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讨论热潮。本文分别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及历史渊源,以及我国在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的尝试等方面,简单地阐述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并希望能够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切实维护刑事受害人的最大利益,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案件处理结果达到充分和谐。
关键词:刑事案件,刑事和解,被告人,被害人,应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历史。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志愿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在交谈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各自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双方情感等方面内容。经过全面、畅通的交谈,他们可以选择彼此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在我国应当说是一个新名词,它是西方刑事法学的伟大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也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辩交易。控辩交易又称辩诉交易,是主要在美国适用的一种刑事诉讼模式,指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所犯的犯罪事实与处罚进行协商,由被告人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来换取检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最后将交易结果书面递交法院予以确认。
二、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现状。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与控辩交易存在有本质的区别。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每一种犯罪行为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与之对应,审判法官首先将充分查证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然后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量刑,即使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官也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如果想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那么被告人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然后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实现。另外,在刑事审判当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与民事案件的原告不同,他与被告人处于不对等的位置,也就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只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作为附带民事原告可以与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等问题上进行调解、和解。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然而,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下的“欠条”,无法使其摆脱因加害人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而且经过调解、和解,附带民事原告的请求得以满足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可以减免,目前我国除了个别地方司法机关有相关指导意见外,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审判实践当中,审判法官大多根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责任承担的积极性及履行能力,酌情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度从轻给以量刑。
作为律师,我们都曾经经历这样一个现实: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受到了严厉的法律制裁,社会效果很好,老百姓皆高呼“罪有应得”,而作为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所供养的近亲属,由于他们的损失得不到及时弥补,大多因为生命健康遭受严重伤害,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令其生活举步维艰,甚至连基本生活条件都无法得到保证。究其原因,一是刑事被告人确实无力承担高昂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个就是,由于刑事被告人受到了严厉的刑事制裁,使他们本人的赔偿积极性丧失,原本愿意代替其承担赔偿责任人的亲属,由于严刑判决的作出,也就放弃了代行赔偿的想法。这样的结果对于受害人来说,应当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这样将降低司法机关工作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最大维护,以及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不利于稳定、和谐社会的维护。
所以,我们认为如果让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服务、给予被害人生活帮助等刑事和解形式承担责任,而不再判处实刑,则能够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促进犯罪人能够重新融入社区,尽早回归社会。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显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五种情形不予起诉,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其实,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悄然实行很久了,在
四、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引入。
前段时间,各大报刊、网络等媒体争相报道“用钱买命”、“拿钱买刑”的说法,一时间老百姓众说纷纭,大家对此褒贬不一。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不是拿钱买刑、赔偿减刑,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对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民事损害部分给予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后达成和解,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将根据规定,对达成和解的从轻处理,没有达成和解的依法办理。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来看,从多方面去理解。其实,所谓“用钱买命”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我们国家一直都在倡导慎用死刑,也就是说,只有对犯罪行为及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才适用死刑,如果,在被告人罪大恶极地情形下,允许其用金钱来免除死刑的话,那将严重违背立法目的,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大局。如果此时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可以通过酝酿中的相关救助基金予以资助。
然而,对于类似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而言,明显属于过失犯罪,不存在什么犯罪动机,虽然说也给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是,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针对这一类型的刑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地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且愿意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日后的生活加以扶助,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他们的惩戒目的也能基本达到,此时,审判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就应当酌情减轻、甚至免除刑罚,或者可以考虑施以缓刑。像这样既惩罚了犯罪人,又抚慰了受害人,而且也能够起到社会警示作用,达到维护和谐的目的,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换一个角度,是否采取刑事和解,还要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什么利益,是单一的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包括有公民个人利益,如果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单一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是国家、集体的利益,例如贪污罪,该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那么被告人面对的也就只有国家、集体利益,这时就不存在刑事和解和调解的余地,也不存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妥协的可能。如实坦白、积极退赃也只能作为认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行为除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外,还侵害了公民的个人利益,那么,站在以人为本的立场上,为了最大限度地抚平受害人的伤痛,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可以适当地作出部分让步,也就是说,在被告人认罪伏法,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所供养的亲属损失的前提下,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综上,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将轻微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达成和解的成功经验加以推广、延伸,有限度地将其引入其他刑事案件的处理当中,并将其制度化,使更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真正通过自己的悔罪表现、赔偿态度为自己换取更多的自由,使更多的刑事案件受害人通过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弥补身体及精神等方面的损失,使司法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和解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以人为本,尽可能地向社会展现冷酷法律的温情面目,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及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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